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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农村土地纠纷原告代理词
作者:张仕龙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04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反诉原告)张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张老X(反诉被告)诉其排除妨碍纠纷和他反诉张老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全部诉讼活动。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明确,针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九八二年,丘北县平寨乡小罗白村集体土地分包到户时,小罗白村民委将将位于本村位于水塘边斑腾李(地名,即该案争议标的物)分包给张朝X家,作为其自留地。由于当时该地块位于寨子边,作为张朝X家的菜园地,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该地块四至为:南至张XX家马路边;西至原张XX家菜园地;北至张XX家墙角(不含坟地周边一丈)、东至水塘六常马路边。1995年,因为张朝X家看上张XX位于平布厅(地名)的一块承包地,就将自家斑腾李的自留地和张XX家位于平布厅的承包地互相置换,后张朝X一家在张XX家承包地上建盖房子并居住之。1996年,张仕明家也在置换来的张朝X自留地上盖起房子。因有一空地,1997年被张XX和张XX两家借用来盖烤烟房进行烤烟生产,后因97年金融危机,烤烟生产没有效益,张XX和张红X将该宗地还给张XX家。1997年,小罗白村新设立个小集市,有数人曾经向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借用本案争议土地,但被告(反诉原告)都婉言谢绝。1997年,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老X又和张XX家商量盖个小房子在街边做小生意,被告(反诉原告)碍于舅哥(因张老X是张XX的亲舅哥)的情面,答应给原告(反诉被告)暂时盖两年,等其兄弟张仕X长大后自已建盖。后来,被告兄弟张仕X长大后,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搬出,但原告张老X(反诉被告)将房子盖起来后,因为生意较好,拒不拆除。无奈被告(反诉原告)只好今年2月份将石头推放在原告(反诉被告)非法建盖的房子前,以责令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拆除并返还所侵占土地,但原告(反诉被告)不但没有拆除,还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将被告(反诉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排除妨碍。无奈,被告张XX(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反诉。以上本案的基本事实有证人证言和《调解笔录》及村民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通过与张朝X相互置换,被告(反诉原告)取得位于丘北县平寨乡小罗白村斑腾李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包、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代理人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有权依据法律和协议约定取得张朝X一户位于斑腾李自留地的经营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自留地的权利。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张朝X通过口头约定并以实际行动履行土地置换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老X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折除非法房屋,返还土地的义务并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和第53条之规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位于小罗白村小组斑腾李的宅基地,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收益和自主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反诉被告)张老X强行在被告(反诉原告)宅基地内非法建盖房屋并拒不拆除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反诉被告)张老X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和承担因侵权行为而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一万元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暂时由原告盖房子做生意,等其兄弟张仕X长大后自己拿回来盖。被告(反诉原告)的兄弟张仕X现已经27岁,从法律的角度看,张仕X已早已长大成人,双方当时约定在张仕X长大后原告张老X就要搬出,但直到现在都没有拆除,其侵占被告宅基地行为已经延续八年之久。侵权事实清楚,危害巨大,依法应赔偿因其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代理人在此想特别强调,被告张XX兄弟张仕X小时候生病,落得残疾。本想在自家街头的宅基地建盖个小房屋做点小本生意,以便能养活自己残疾之躯,但因原告(反诉被告)的侵占行为,使其不能自谋生路,只好以残疾之躯在社会上打工为生,艰难度日,无以为继。代理人认为为被告(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一万元的侵占费用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也是应该得到院的支持,以弥补因原告(反诉被告)的侵占行为给其经济和身心上的巨大伤害。
五、代理人最后想从人的良心和道德角度对本案作一个简单的辩护。众所周知,我国农村特别是我们这些落后地方的农村,社会生活相对落后和封闭,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非常淡薄,人与人之间的相处和交往更多的凭良心做事,以道德来约束相互之间的行为。在我们农村像借钱、互换物品基本上都是靠口头约定,本案即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被告(反诉原告)本是好心相助,但最后不但没有得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感激,对方反而意图非法侵占,并将自己告上法庭。俗话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作为一个生活于社会的人,我们应该讲点道德和良心,要有自己做人的基本准则。为了利益不择手段、不讲亲情、不讲道德和良心的而且妄图通过法院进行滥诉而达非法占有亲戚邻里的财物,代理人对面行为真汗颜无语。法院是追求公平和正义的场所,也是探究事实真相和地理的地方,而不是你意图非法侵占别人财物的场所。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同公证判决,以维护社会的正气,维护被告人(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谢谢!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仕 龙 律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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