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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聚从斗殴辩护词
作者:张仕龙 律师  时间:2012年06月01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大近亲属周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张仕龙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大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了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大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来定性。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张某大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大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聚众斗殴罪应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张某大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2011年X月XX日,当被告人双方在陈X家因“挖豹子”一事发生矛盾,其妻子朱XX被打,被告人张某大为平息事情,不让事情闹大,他没有出手还击,而是向XX派出所民警报警,要求公安机关来处理。第二天即2011年X月XX日斗殴事件发生后,他没有出逃,一直老实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在公安民警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时没有拒捕行为和抵触情绪,而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以上事实从他在公安机关做的几次笔录受案记录都能够证明,其行为应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其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二、从犯罪的起因上来看,李XX一方挑衅在先是引发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张某大是属于被挑衅的一方,斗殴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大自始至终都在努力克制自己,没有参与到斗殴当中,而是处于被动防卫的一方,理应从轻处罚。2011年1月27日,他在陈X家因“挖豹子”的事情,在对方故意挑衅,而且动手侵害他的近亲属妻子朱XX等人的情况下,他都没有还击,而是选择息事宁人,选择报警,让警察来进行处理,保持了最大克制。2011年1月28日中午13时许的打斗中,被告人张某大仍具有防卫性质,属被动参与一方,从笔录上看,斗殴的发生是对方冲到其家门口十米,用砍刀、木棒等工具将其大哥张某小砍晕的情况下才用木棒挡住对方的的凶器,并将他哥张某小拉走,在两次斗殴中,被告人张某大始终保持最大的克制,虽然参与到斗殴中,但没有出手伤人。所以从引发双方发生斗殴的过错程度来看,被告人张某大所起的过错程度是小的,属于被一方,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该从罪刑相应。
再三、本案发生后,在公安刑事侦查阶段阶段,斗殴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凉解对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011年11月20日,经斗殴双方平等协商,申请人与聚众斗殴另一方李XX、贺XX就双方斗殴一事已经达刑事和解及赔偿的相关协议,并于2011年12月5日经丘北县公证处公证,这从主客观上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四、被告人张某大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大因上次故意伤害一案后,他已深感遵纪守法的重要性。所以,他在陈X家玩“挖豹子”时,当与他有矛盾的李XX要一起玩时他为了避免矛盾,没有让他一起玩。但令他没有想到的是因为他的小心却让对方找到了挑衅的借口,进而引发口角,并导致其亲属被打。他为了保护自己,只好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来在第二天的斗殴他都是克制自己,没有出手,而是在其大哥张某小被对方用砍刀砍晕后去救人,在事发后他深感内疚。从今天被告人张某大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及几次在公安机关的所作供述都能很好证明其认罪、悔罪的表现。
最后、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处置不力,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发生时XX县公安局、XX所民警、相关工作人员及领导都在事发现场,公安机关作为肩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协调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职责的国家机关,事发时没有依法采取果断措施处置事件,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发生斗殴,伤人害已。所以说公安国家机关处置不当是本案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发生时的特殊实际,全盘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大具有自首情节,在斗殴中是对方先挑衅,属被动参与一方,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双方又达调解协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关于聚众斗殴的量刑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大构成聚众斗殴罪,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应该予以其免除刑事处罚。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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