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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不当得利上诉状
作者:张仕龙 律师  时间:2012年11月28日
 
上诉人:纳X,男,回族,198XXXX日生,云南省砚山县XXXX村民委XX村小组人,联系电话:1512696XXXX
被上诉人:陈XX,女,19XXXXXX日生,曲靖市会泽县人,住昆明市XXXXXXXXX号。联系电话:13577
60XXXXX
被上诉人:付XXX,男,19XXXXX日生,住址及联系方式同上。
上诉人不服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古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古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支持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支付22500元诉讼请求;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的22500元认定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22500元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该返还给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第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第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垫付费用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首先,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2500元费用导致被上诉人受益,上诉人造成损失;其次,被上诉人的受益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被上诉人虽然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葬处理协议》取得,但该《安葬处理协议》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认定之前,只有在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且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具备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根据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就丧失了取得该利益合法依据,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曾有合法根据,事后丧失合法根据”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2500元款项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被上诉人依法应该返还。
二、一审法院认为《安葬处理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双方约定不属于事故认定后的赔偿,所以是合法有效合同,是被上诉人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明显错误。第一、该协议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因为该协议是在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出具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丧葬费等费用,在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该《安葬处理协议》就失去其合法性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属于无效的合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赔偿款的合法依据。其二、该协议明确说明根据国家规定达成的处理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及云南2011年云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来进行赔偿的,根据规定上述规定受害人丧葬费就是17165元,且法律明确规定丧葬费包括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有开支,但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和赵启华共计45000元,标准何来?法律依据何在?所谓国家规定不是根据交警所作责任认定书那么是什么规定?其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所支付款项不属于事故认定后的赔偿而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更是无稽之谈。试问该笔款项不是事故认定后赔偿款,那么该笔款项是什么?答案不言自明,那就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其三、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的本意和初衷是本着配合交警部门解决相关事宜,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共同构建和谐社会,在责任没有确定的前提下,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暂时垫付部分费用,事故认定后再行根据法律规定协商赔偿事宜,但上诉人这种良苦用心不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和倡导,却承担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后果,试问公理何在?公正何在?法律的正义何在?所以,上诉人认为《安葬处理协议》是无效的,不是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垫付款项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主张丧葬费等费用为由确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根据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受害人付文方承担全部责任,赵启华、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已经依法缴纳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死者的损失完全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主张丧葬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都是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即112537元,该赔偿数额包含丧葬费等费用在内。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已经根据法律标准在上诉人所投强制险中国财险公司砚山支公司取得了赔偿,上诉人向其垫付的费用属于重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该返还。所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没有主张丧葬费而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2500元诉请显属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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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仕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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